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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8/6/23 11:23:39  阅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基金会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实施年度检查;

   (二)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本条例及其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三)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基金会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指导、监督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据法律和章程开展公益活动;

   (二)负责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年度检查的初审;

   (三)配合登记管理机关、其他执法部门查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年度工作报告在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前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开展募捐、接受捐赠、提供资助等活动的情况以及人员和机构的变动情况等。

   第三十七条 基金会应当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基金会在换届和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八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在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后,将年度工作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第三十九条 捐赠人有权向基金会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基金会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基金会违反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基金会遵守捐赠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捐赠行为、解除捐赠协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一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

   (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二)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第四十三条 基金会理事会违反本条例和章程规定决策不当,致使基金会遭受财产损失的,参与决策的理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基金会理事、监事以及专职工作人员私分、侵占、挪用基金会财产的,应当退还非法占用的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被责令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四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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