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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8/6/23 11:23:39  阅读:

   

   基金会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类型、宗旨、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原始基金数额和法定代表人。

   第十二条 基金会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拟设机构的名称、住所和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和负责人。

   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依据基金会的授权开展活动,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三条 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基金会在境外依法登记成立的证明和基金会章程;
(三)拟设代表机构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简历;

   (四)住所证明;

   (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在中国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和负责人。

   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从事符合中国公益事业性质的公益活动。境外基金会对其在中国内地代表机构的民事行为,依照中国法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本条例登记后,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凭登记证书依法申请组织机构代码、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将组织机构代码、印章式样、银行账号以及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十七条 基金会撤销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注销登记。

   基金会注销的,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第十八条 基金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基金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十九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以及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条 基金会设理事会,理事为5人至25人,理事任期由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5年。理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用私人财产设立的非公募基金会,相互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基金会理事,总数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1/3;其他基金会,具有近亲属关系的不得同时在理事会任职。

   在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1/3。

   理事会设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从理事中选举产生,理事长是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是基金会的决策机构,依法行使章程规定的职权。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理事会会议须有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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