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已经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19号公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这是一部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的法律,对鼓励捐赠,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该法共六章三十二条。规定了立法宗旨、立法依据和适用范围;规定公益事业含义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禁止强行摊派或变相摊派。
第二章捐赠和受赠,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选择符合其捐赠意愿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进行捐赠。政府一般不能接受捐赠,但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境外捐赠人要求政府作为受赠人时,县级以上政府及其部门可以接受捐赠,但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捐赠财产兴建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应当订立捐赠协议。捐赠人对于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可以提出工程项目名称报县级以上政府批准。
第三章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规定受赠人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受赠人应当每年度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必要时,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对其财务进行审计;捐赠人有权向受赠人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受赠人应当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优惠措施,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依照本法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所得税方面的优惠;境外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的用于公益性事业的物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对于捐赠的工程项目,当地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优惠。
第五章法律责任,规定受赠人、受赠单位工作人员、捐赠活动等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规定了本法的施行日期。 |